刑事诉讼翻译制度有待细化

  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九十四条分别规定了诉讼参与人和聋、哑人的翻译制度;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一条规定了翻译人员的回避制度;第八十二条规定“诉讼参与人”包括翻译人员等。

  上述规定过于笼统和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许多问题。主要有:

  1.翻译人员的选任渠道不统一,资格审查、回避制度难以实施。目前,司法机关一般聘请大专院校通晓外国语、民族语言的教师、学生或者聋哑学校教师担任翻译,有时也聘请涉外单位或者司法机关内部人员担任翻译工作。但翻译人员对其应承担的义务如回避、保密、不得接受当事人的请客送礼等,缺乏足够认识。在聘用手续上,司法人员仅靠一个电话,翻译人员即按约到来。没有以委托书这种程序性文书的形式履行聘请手续,且司法机关事前很少掌握翻译人员是否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翻译人员回避制度形同虚设。

  2.翻译内容准确性产生争议。由于目前还没有建立专门的法律翻译人才库,刑事诉讼中大多数由通晓外国语、民族语或者聋哑语的教师担任诉讼环节的翻译工作。由于其没有经过专门的法律语言学习,无法准确理解相关法律术语的含义,因而司法人员在对诉讼当事人进行讯问、取证时,翻译人员很难准确表达双方所要表述的内容,翻译质量无法得到根本性保证,甚至审判过程中被告人、证人以翻译未能准确表达其供述、证言乃至翻译错误为由翻供、变证、上诉。

  3.翻译人员约束性机制不健全,影响诉讼公正性。司法人员为节约诉讼成本,往往聘请一名翻译人员担任多名同案被告人或多名证人、被害人的翻译。有时各种相互矛盾的信息会影响翻译准确性,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4.对翻译人员参与刑事诉讼缺乏必要监督。在刑事诉讼中,办案人员借助翻译进行讯(询)问,办案人员制作的笔录由翻译人员当场宣读后,由被讯(询)问人写明意见并签名捺印,形成一份书面证据材料。由于翻译人员凭借口头翻译,没有制作书面翻译件,司法人员无法知晓翻译内容的准确性。翻译人员可能出现用词不当、翻译不到位,或者出于情绪、情感、功利等因素,在翻译关键字句时做手脚或徇私枉法,办案人员也无法监督。

  5.被告人能否自行聘请翻译,法律规定不明确。被告人是否能够与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一样,可以自己聘请翻译并承担翻译费用?由于缺乏法律规定,实践中做法不一。检察机关为避免翻译人员资格审查不当,影响案件公正审理,不允许被告人自行聘请翻译,但公安机关也存在允许被告人自行聘请翻译人员担任案件翻译的情况。检察机关尽管认为这种做法欠妥,但囿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而难以实施监督。

  鉴于此,笔者认为,当前,应完善刑事诉讼翻译制度,公、检、法、司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对翻译制度的原则性规定,联合制定刑事诉讼中使用翻译的操作规则,其内容包括:

  1.规范法律翻译人员的资格,设立法律翻译人才库,并在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翻译人员不仅需要熟练掌握双语和口译技巧,更必须具备相应的法学知识,才能在诉讼中提供高质量的语言、文字或者手语翻译服务。为保证法律翻译的水准,可以由司法行政部门牵头,联合权威翻译机构对申请担任法律翻译工作的人员,通过审核或者统一考试的方式进行资格认证。在设定翻译人员条件的基础之上,建立专门的翻译人员人才库,翻译人员名单应在司法行政部门备案。需要翻译时,由司法机关从中随机性选择并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可后确定。聘请翻译人员的费用标准,参照当地市场价格制定,翻译费用由司法机关提供并由财政负担。

  2.明确法律翻译人员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追究。翻译人员有权获取相应报酬;为保证翻译质量,有权事先了解相关案情。翻译人员应当正确表达诉讼双方所要表述的内容;遵守保密义务;遵守回避规定。对翻译人员违背诉讼义务的行为,如故意作虚假翻译、徇私枉法,造成误裁误判,产生错案,除取消其翻译资格外,应根据情节,追究其民事、行政或刑事责任。

  3.建立翻译全程录音录像制度。刑事诉讼翻译大多数口头进行,对哑语还要通过动作、手势、姿态和表情进行,这种翻译的即时性,决定了这些语言和动作表意的转瞬即逝。因此,为事后检查翻译的正确性,对翻译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极为必要。同时,要注意强化录音录像资料的建立和保存,以便对翻译工作及其质量进行检查,纠正错误或者疏漏之处,并防止翻译人员作弊,确保案件程序和实体公正。

  (作者单位: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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